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督促机构加强自律,本次修正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与2014年的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制定安全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政府职能部门;二是要求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三是禁止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本条针对的是“两虚假”、“两出借”问题。“两虚假”,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生产经营单位以虚假报告获取相关许可;“两出借”,指的是安全评价机构出租出借资质,评价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职责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检测、检验操作规程的要求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在资质的有效期内、在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具有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将其资质借给其他机构,不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不得向具备资质的机构租借资质或者挂靠具备资质的机构。本条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比如应急管理部2019年出台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就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前,并未明确“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由哪个部门牵头制定,导致工作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本次修改时规定,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明确制定资质条件的牵头部门。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规范、专业地完成受委托事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得与委托方存在利益交换或者其他影响其客观、公正出具报告的情形;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过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进行,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并归档。另一方面,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结论定性符合客观实际的报告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有明确依据,符合相关规则和标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如果报告存在失实情况或者出具虚假报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强化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验验职责的机构的责任,利用公开公示等制度化建设手段,规范其从业行为,强化诚信意识,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服务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严肃性,实现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很多地方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服务和报告公开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比如,海南规定,在海南省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机构信息、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有关内容依据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本条与2020年9月24日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文件衔接。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安全生产举报的渠道。目前,除了通过信箱等受理书面举报材料的传统方式外,各地已经设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号“12350”,有的地方还结合信息技术的发展,开拓多样化的举报受理方式。比如,有的地方通过电子邮件受理举报,有的地方建立互联网举报平台,通过网页、微信举报小程序等方式受理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设立的各种举报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举报联系方式的宣传是否到位,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要充分利用影响面较广的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进行宣传,要持之以恒地长期宣传,让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人人皆知。二是公开受理的举报方式等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在宣传举报方式时,要明确重点,突出强调具体的举报方式,使举报方式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被强化记忆。三是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内容,主要包括:(1)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其他不安全因素等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2)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受理举报的内容既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也包括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群众的举报能否得到调查核实,能否得到反馈,是群众最关心的一个问题。如果群众举报后如石沉大海,得不到落实,则必将极大地损害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丧失群众对举报工作的信心,从而瓦解社会监督的作用,违背本法的立法精神。因此,要认真地对待群众的每一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值班、电话接听、登记整理、转送、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详细的要求,使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只有对群众举报加以重视,认真迅速地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做到每一个举报都有令群众较为满意的结果,群众才能看到举报的效果,才能有信心举报,才能真正发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效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3.督促落实。建立举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因此,经调查核实后,确实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整改。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经调查核实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措施,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4.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行业监管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不同部门根据其各自的分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如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则无法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但并不能因此推诿对安全生产举报的调查处理,如果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转交的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调查处理。
二、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对于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权限,应当与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相适应,只有具备相应的监管权限,才能完成对被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由应急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于安全生产的举报,一般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然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调查处理主体作出了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如果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则构成一般事故。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如果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至少构成一般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因此,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查处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另外,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