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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应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0274447433XG/2022-00147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江城区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10-20
名称: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学习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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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释义学习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

发布日期:2022-10-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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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会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118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2.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对受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法律责任

         本条以及第95条、第110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因为依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即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从实际工作中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原则上是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组织或者牵头,其他部门参加。为了统一、公正执法,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原则上也应当由一个执法部门执行。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按照本法第115条规定,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这一规定与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相比,大大提高了罚款幅度,有利于更好地加大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适用中,本条规定的具体的处罚数额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分工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电力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电力事业安全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65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特定行业的处罚机关

         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本条对特殊行业领域的处罚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三、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四、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