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法第25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专门详细规定。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本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不仅包括有关领域的分管负责人,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还包括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如安全生产总监或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参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企业相关制度规定进行界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不管是否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都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该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同时并处行政罚款,罚款数额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违法情形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7项:(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这些内容涵盖了本法第二章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并根据本次法律修改的相关内容作了个别调整。
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处罚力度较轻,难以有效遏制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责令限期改正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导致各地之间的执法力度不同,影响了营商环境的公平公正。因此本次修改对上述方面都重新做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再是自由裁量事项,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提高罚款的数额。责令限期改正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罚款,也从“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调整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