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出于担心受到处罚等原因,可能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给监督检查造成困难。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能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5条规定的职权,包括: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赋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监督检查权利,是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时会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矛盾。比如,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有时会给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更不能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以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等义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其提出基本执法准则以及执法时出示证件、履行保密义务等有针对性的要求是必要的。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基本执法准则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的基本执法准则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1.忠于职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公务人员的所有职位都是在国家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的,每个职位都有明确的任务和职责。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应当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专心致志地工作,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承担起本职位的责任。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2.坚持原则。所谓坚持原则,就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法定的标准说话办事,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秉公执法。所谓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必须做到执法上的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履行法定的职责。劳动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
1.出示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目的是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2.保守相关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